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蔆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所為之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裁定更正(10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蔆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9日確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合先敘明。惟受刑人之姓名應為「劉蔆」,本院判決誤植為「劉」,依法應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本案被告 劉蔆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之姓名雖均誤載為「劉」,然因被告身分即原判決所指應受判決之人,足以藉由原判決所載之被告年籍資料而為特定,故此項判決之誤寫,要無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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