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大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大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大台於民國103年5月17日20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同日21時許,騎乘RD7-***號(詳卷)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逆向行駛,險與 林世傑 駕駛之AAV-3***號(詳卷)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行至其住處前,因不滿呂大台質問其逆向行駛,竟於林世傑停等紅燈時,持鐵棒打林世傑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毀損未據告訴),並與林世傑發生爭執,適有巡邏之警員行經該處上前了解,發現呂大台酒味濃厚,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卷附之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證人林世傑之證述。
㈢被告呂大台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