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永鴻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8月12日起至
103年8月11日),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花蓮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告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繳納8萬元後,未遵期繳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5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2954號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函文及其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103年4月25日函、103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緩字卷第2頁、第4頁至第9頁;撤緩字卷第6頁及第7頁),足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5頁),且已屆不惑之齡,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自恃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時無差別(見警卷第7頁),而騎乘機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並衡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對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54號給予之緩起訴處分機會,並未於履行期限內即103年4月11日前履行所命之義務,有花蓮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103年4月25日花更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緩字卷第6頁、第7頁及第9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緩起訴機會缺乏認真看待或加以珍惜之態度;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業工、經濟貧寒(見警卷第5頁)、離婚(見本院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