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號受刑人 林武雄 (冒名 林武宗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所為之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二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林武宗」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武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街○○號7樓之2」;又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林武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武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林武宗」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武雄前於民國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武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兄「林武宗」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林武宗」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向警自承冒用其兄「林武宗」名義應訊,經警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且分案偵辦(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該署檢察官並對上開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確認被告真實身分為林武雄無誤,有該份判決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該公共危險案中冒用「林武宗」名義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僅姓名年籍之錯誤而已,檢察官及法院於該件案件中,提起公訴及接受審判之對象,仍應為被告而非「林武宗」,故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遭冒名之「林武宗」應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因此,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案件審判處刑之對象既為被告,而非被冒名之「林武宗」,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林武宗」及其年籍資料、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林武宗」及前案紀錄之記載,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