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周志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新北警刑字第100013號處分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逾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被處罰人與 王朝勇 等人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並沒入賭資671,400元: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31日晚上8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90之1號2樓。
(三)行為:認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賭博行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扣案之賭資671,400元,
其中500,000元並非賭資,而是從被處罰人之包包中取出,
該500,000元乃係他人所寄放,非用於賭博之賭資,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自不應予沒入,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為撤銷原處分該部分之沒入等語。
三、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處罰人所異議之上開事實,核與同案之受處人 林福傳 、廖
志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且查其餘之受處
分人或泛稱扣案之賭資是賭客的;或供稱不知誰有多少賭資
等語,尚難認上開扣案賭資671,400元中500,000元部分確係
被處罰人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賭資,如上開之說明,自不應
予為沒入之處分。
四、綜上,原處分警察機關認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固非無據;惟本件依警方查
扣之真正之賭資僅為171,400元,逾此部分之500,000元部分
非屬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賭資,自不得為沒入之處分,原處
分機關併予沒入,則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逾17
1,400元部分之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