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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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李百燕
被   告  李姵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2月7日向原告表示欲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當時原告並未同意。嗣被告商請兩造
之母親即訴外人 李蔡綢 拜託原告借款予伊,經李蔡綢之請託
,原告遂借款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時並承諾,待伊申
請獲得房屋貸款,便將清償該筆借款。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借款,待原告持續向被告催討返還,被告方陸續清償借款,
至85年7月則尚餘21萬元未清償,被告並以其友人即訴外人
高進霖 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抵押,嗣於86年11月5日,被告
復返還借款2萬元,故被告迄今尚積欠19萬元之借款未清償
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係其與訴外人高進霖間之借貸
關係,而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李蔡綢到庭證稱:被告確
實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當時原告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亦
有返還部分之借款予原告,但伊對還款之金額並無印象等語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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