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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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93號
原   告 亞太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麟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
被   告  林繼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9樓之1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亞太花園廣場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每坪以新台幣(下同)40元計算,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分別為
41.11坪,每月應繳1892元管理費,而被告自民國93年3月
至100年3月止,共計85個月未繳納,已積欠16萬820元之
管理費,爰依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繳費
明細表、存證信函、住戶管理規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亞太花園廣場住戶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6萬82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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