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黃思珈
       黃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思珈(原名 黃玉惠 )於民國90年1
月1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吳麗珠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77,75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
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即被告黃思珈於98年6月畢業,
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99年7月1日起
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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