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文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彩屏 、 葉彩霞 、 張玉青 、 黃鼎生 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