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14號聲請人 李精三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聲請人提起111年度補字第9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参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略以其年逾92歲、已無工作勞動能力、名下無財產、收入不豐且窘於生活,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固提出所得及財產清單、戶籍謄本等,惟此僅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從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