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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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雅選任辯護人蔡涵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6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莉雅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甘美鳳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莉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 張曉慧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陳怡妏 、甘美鳳、 李冠翰 、 李亦禪 、 李承炫 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陳怡妏、李冠翰、李亦禪、李承炫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各1份(院二卷第139至141頁)、調解筆錄2份(院一卷第117至119頁、院二卷第153至154頁)。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怡妏、李冠翰、李亦禪、李承炫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考量上情,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斟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考量本案尚有被害人甘美鳳未獲得賠償,並參酌被告之履行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甘美鳳新臺幣5萬9985元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被害人甘美鳳一定金額即如上開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條件給付,被害人甘美鳳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