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林玲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林玲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林玲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朱慶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如上述,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朱慶美領回,亦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
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被告賴林玲吟
(年籍資料詳卷)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林玲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福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朱慶美所監管,擺放於展示架上所販售之商品(竊取商品詳如附表所示,售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33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隨身之手提包內後,僅結帳其他商品便欲離開該店之際,為朱慶美當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朱慶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林玲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慶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明細表各1份、監視影像照片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永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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