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長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被告 郭明勳
廖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郭明勳、廖鐿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郭明勳、廖鐿誠因刑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被告郭明勳、廖鐿誠無罪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5,42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郭明勳、廖鐿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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