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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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 張哲銘 聲請人 許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謝秋淋 及 許照 即阿照堆高機出租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在案。嗣因本件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信函,至今已逾20日均未向聲請人提出任何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所提供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發前述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部分,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是相對人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無從知悉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故聲請人此部分之送達並不合法;至於相對人謝秋淋及許照即阿照堆高機出租行則係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收受前述行使權利之通知(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知,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係於100年2月14日作成,聲請人並於100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應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再行提出聲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