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下同)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
納,即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8年5月
14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12萬95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內容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繳納
(積欠多家銀行款項,聲請更生,亦遭台中地方法院駁回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為
被告不爭執,僅辯稱目前沒有能力繳納等語,原告主張自
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950元;及其中9萬1537元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