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5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小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揭,既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自應
以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依此,依起訴狀事實
理由欄記載,原告現年約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並自87
年2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迄今尚未滿15年以上而無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適用,而兩造間復無特定僱傭期間之約定
,則自98年6月12日原告遭解雇時起計算至其得自願退休60歲時
為止,約尚有16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2,000元
,(計算式:原告遭解雇時每月薪資40,100元×120月=4,812,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336號),業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於該裁定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