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6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榮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6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榮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朱俊傑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00萬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催告書影本、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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