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 徐秀霞 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 李明書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限制如下:
不得購買不動產,及為賭博、搭乘飛行器、出國旅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之行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書、身障補助金轉帳存摺影本及債務人之女兒 周美惠 出具之證明在卷足憑。
三、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本件債務人於98年6月19日到院接受訊問,表示其年齡61歲,且患有輕度視能障礙,長期因身心障礙而謀職不易,故現無工作,惟每月領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補助金3,000元、女兒周美惠贈予之零用金7,000元(此外女兒並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曉諭後,債務人除每月就醫所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2,000元外,其餘收入均用以清償債權人,而將原更生方案(每月一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年限為6年)修正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清償年限為6年,計72期,清償總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38.87%(若以各銀行之計息本金1,325,013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43.47%),還款起始日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並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專戶,另債務人之女兒周美惠(Z000000000)並於98年6月24日提出保證書表示願做債務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經本院採行書面可決方式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並陳述意見,惟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大略為:(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保障不周。(二)更生方案清償年限應延長為8年。
四、惟查:(一)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倘審酌債務人收支狀況確已盡償債能事,實無由不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二)債務人現年61歲,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謂「特別情事」,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年限為6年,並無不妥,本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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