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欣蓉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叁佰陸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欣蓉明知如附表一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呂欣蓉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年底某日,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許之價格,自不詳管道購入含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旋自101年1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angela613m」拍賣帳號,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20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再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購買者匯款之用,迄101年5月2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獲利1000元。嗣於101年
5月2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欣蓉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呂欣蓉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100年年底某日,以1萬元許之代價購入含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批,並自101年1月間起,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angela613m」拍賣帳號,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以每件20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其前揭郵局帳戶供作購買者匯款之用,迄101年5月2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獲利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所販賣的商品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年底,為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而自不詳管道購入
含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一批後,自101年1月間起,在前揭網站上,以其申設之上開帳號陳列上開商品,並以每件20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迄101年5月2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獲利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節則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IP位址查詢明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及認定通知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吳圓圓 所出具之Rilakkuma( 拉拉熊 )鑑定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5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60頁),均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購入含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
品應有所知悉乙節,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屬國際性之品牌,常見於各類媒體,具有相當之聲譽而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知悉,被告就該等商標應有所知悉,而依前揭認定通知書、比對報告及鑑定報告所載,可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欠缺真品應有之品牌授權防偽標籤,此為在外觀上與真品可明顯辨別之差異,被告自得輕易辨識前揭商品並非真品,況被告所陳述之扣案物品之售價,也均較真品之實際售價明顯為低,益徵被告明知該等商品均非真品而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明知前揭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標法全文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呂欣蓉行為後之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而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規定則移列為第95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此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92年
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四、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部分,經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圖樣加以比較,雖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僅有熊之臉部部份,惟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中熊的臉部外型,極為相似,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而言,應會誤認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然有關聯之來源,而屬近似之商標;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部分,經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之圖樣加以比較,均為凱蒂貓之圖樣,僅或於姿勢為站姿、或耳朵之長度等部分稍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而言,亦會誤認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然有關聯之來源,而屬近似之商標;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部分,經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之圖樣加以比較,均為凱蒂貓之臉部,僅蝴蝶結之部位稍有不同,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而言,亦應會誤認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然有關聯之來源,而屬近似之商標;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部分,經與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示物品之圖樣加以比較,均為拉拉熊之圖樣,僅或於姿勢為站姿、坐姿或躺臥之方向稍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而言,亦會誤認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然有關聯之來源,而屬近似之商標;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部分,經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之圖樣加以比較,均為拉拉熊之圖樣,僅或於僅姿勢為站姿等部分稍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而言,亦會誤認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然有關聯之來源,亦屬近似之商標。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係使用於衛生紙盒,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同一之商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係使用於貼紙,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為同一之商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係使用於面紙盒套,則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為同一之商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標係使用於貼紙、膠帶、文件夾等商品,則係與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商品為同一之商品;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書籤,衡諸社會通念,於功能及銷售市場上,均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貼紙至為相似而應為類似之商品;附表二編號9、編號10所示之文具盒、文具袋,衡諸社會通念,於功能及銷售市場上,則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筆筒至為相似而應為類似之商品;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筆記本,衡諸社會通念,於原料、產製、功能及銷售市場上,均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信紙至為相似而亦應為類似之商品;再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名片匣,衡諸社會通念,於功能及銷售市場上,則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至為相似而應為類似之商品。是核被告呂欣蓉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為於前揭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
利,於網路上販售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販售之期間、商品數量及販售所得,並衡酌其前無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素行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CLASSICPOOH│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衛生紙盒等商│││及圖樣│業公司││品│├──┼──────┼───────┼──────┼──────┤│2│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及圖樣│有限公司│││├──┼──────┼───────┼──────┼──────┤│3│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面紙盒套等商│││之圖樣│有限公司││品│├──┼──────┼───────┼──────┼──────┤│4│拉拉熊及圖樣│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膠帶、││││有限公司││文件夾、信紙││││││、筆筒等商品││││││。│├──┼──────┼───────┼──────┼──────┤│5│RILAKKUMA及│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皮夾等商品。│││圖樣│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小熊維尼」商標圖樣之衛生│33件│││紙盒││├──┼───────────────┼─────┤│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41張│││貼紙││├──┼───────────────┼─────┤│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9件│││面紙盒││├──┼───────────────┼─────┤│4│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貼紙│120張│││││├──┼───────────────┼─────┤│5│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文件夾│19件│││││├──┼───────────────┼─────┤│6│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膠帶│28件│││││├──┼───────────────┼─────┤│7│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名片匣│47件│││││├──┼───────────────┼─────┤│8│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書籤│4件│││││├──┼───────────────┼─────┤│9│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文具盒│14件│││││├──┼───────────────┼─────┤│10│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文具袋│15件│││││├──┼───────────────┼─────┤│11│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筆記本│39本│││││├──┴───────────────┴─────┤│共369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