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畯騰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103年度簡字第107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畯騰幫助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畯騰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與 唐啟煌 (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夥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之「華源企業社」,經營綜合商品批發、包裝承攬及運輸輔助等事業,並由黃畯騰擔任實際負責人,唐啟煌為名義負責人;嗣自100年1月中旬至2月初後,改由唐啟煌接手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海運業務,黃畯騰則改負責空運業務。詎黃畯騰、唐啟煌均明知「華源企業社」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菸品,且得預見在未有托運單之情形下,接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將不明貨物輸入我國,可能幫助該他人進口貨物時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竟各基於縱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100年
2月間某日,透過受「華源企業社」委託在大陸地區負責裝櫃事務之「 王強 」在大陸地區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在未有托運單之情形下,利用「華源企業社」承攬運送環保包裝袋等日用百貨至我國之機會,將該人所有之不明貨物利用同一貨櫃輸入我國,再由「王強」將以箱中箱方式包裝之上開不明貨物裝載進「華源企業社」所承攬運送環保包裝袋等日用百貨之編號OOLU0000000號貨櫃中;而黃畯騰則從旁協助剛接任實際負責人之唐啟煌,並負責派送行政事務而具體指示不知情之胞弟 黃浚澤 俟接獲報關行關於本件到貨之通知後,逕行聯繫並偕同唐啟煌從事領貨事宜。迨於100年2月22日,「華源企業社」所承攬運送之前揭貨櫃自香港進口至我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唐啟煌即指示不知情之「華源企業社」員工 呂亞倩 與黃浚澤將報關所需文件傳真予不知情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公司)負責人 林正井 ,委託林正井以進口報單BD/00U566/3014號報關單辦理進口報關,惟高雄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當場開啟該貨櫃,因而查獲上開承攬運送之不明貨物為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香菸共136箱(其中「哈洛」【Halo】121箱、「松」10箱、「蘭」2箱、「舞」2箱、「櫻」1箱),進而予以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唐啟煌於100年4月14日於調查局所為之筆錄,及證人林正井於100年6月10日於調查局所為之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條之
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辯護人主張證人唐啟煌、黃浚澤於102年8月1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就唐啟煌之部分,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唐啟煌,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則辯護人就此之主張即無理由;另就黃浚澤之部分,檢察官係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即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若其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揆諸前揭說明,仍得為證據,然本件黃浚澤之該次陳述,就被告犯罪之認定並非必要,以其他證據代替,仍可達到同一目的,因此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畯騰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唐啟煌合夥「華源企業社」,且曾擔任實際負責人,復明知該企業社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自100年1月中旬至2月初已將海運業務轉由唐啟煌負責,伊改負責空運業務,而伊係向黃浚澤說幫忙唐啟煌處理公司的事務,不是針對系爭貨櫃,且「王強」是唐啟煌在大陸地區另外找的人,伊與「王強」不認識,伊並無幫助犯本件輸入私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唐啟煌自99年3月1日起合夥成立址設臺中市○○區
○○路○○○巷○號1樓之「華源企業社」,經營綜合商品批發、包裝承攬及運輸輔助等事業,並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職司該社營運,唐啟煌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華源企業社」始終未取得菸酒進口執照,嗣於100年1月中旬至2月初後,「華源企業社」改由唐啟煌接手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海運業務,被告則改負責空運業務,並於100年2月間,「華源企業社」自大陸地區承攬運送環保包裝袋等日用百貨,並以編號OOLU0000000號貨櫃裝載進口至我國高雄關,而貨櫃於同年月22日抵達後,唐啟煌即指示「華源企業社」員工呂亞倩與黃浚澤將報關所需文件傳真予不知情之聯慶報關公司負責人林正井,委託林正井以進口報單BD/00U566/3014號報關單辦理進口報關,然經高雄關關務人員查獲上開貨櫃內夾藏未有托運單且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香菸共136箱(其中「哈洛」【Halo】121箱、「松」10箱、「蘭」2箱、「舞」2箱、「櫻」1箱),進而予以扣押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407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0頁、第91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反面、第95頁),核與證人唐啟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述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證人林正井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呂亞倩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黃浚澤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9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6頁至第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BD/00U566/3014號進口報單、裝箱單、提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1張、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進口貨物承攬契約書13紙暨發票及裝箱單、「華源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9頁、第74頁),復有前揭136箱香菸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華源企業社」進口本件貨櫃時,既未領有菸酒進口許可執照,且本件貨櫃內所夾藏之香菸亦已進入我國國境,則扣案之香菸應可認定係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
㈡觀之前揭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可
知,系爭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係以箱中箱之方式包裝,且包裝完整,數量亦達136箱之多,況相較於同貨櫃之其他物品而言,系爭香菸並無托運單,則在清點貨物及裝載進貨櫃之過程中,絕不可能對於系爭香菸毫無注意,因此,系爭香菸應可認定非屬「誤裝」,而係刻意夾帶。其次,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以如此數量龐大之香菸,且市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06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0年3月25日高市四維財政菸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貨主若未事先聯繫,待香菸輸入我國後,即處於無人接應運送至指定處所之狀態,將造成貨主本身之損失,顯見本件系爭香菸之真正貨主應有事先與「華源企業社」相關之人聯繫,惟被告及唐啟煌既均否認知悉真正貨主為何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唐啟煌與真正貨主間有所聯繫,即難以認定被告或唐啟煌有與真正貨主共同商議委託運送事宜,然如前所述,系爭香菸既屬刻意夾帶,則裝櫃之人必定知悉,是「華源企業社」在大陸地區負責裝櫃事務之人有與真正貨主聯繫委託運送事宜應可認定,且為確保系爭香菸之安全送達,在大陸地區負責裝櫃事務之人亦必定會與「華源企業社」在我國負責之相關人等聯絡系爭貨品之運送事宜,以避免貨物抵達我國後陷於無人接應之窘境;而本件系爭貨櫃之物品,在大陸地區係由「王強」負責裝櫃事務,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唐啟煌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84頁,本院簡字卷第3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反面至第80反面頁)大致相符,則應係由「王強」接受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真正貨主之委託而承攬運送系爭香菸,再由「王強」與「華源企業社」在我國負責處理之相關人等聯繫,就此被告供稱:系爭貨櫃是唐啟煌進口的,也是由唐啟煌與「王強」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8頁),證人唐啟煌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貨櫃在大陸地區負責的是「王強」,臺灣則是由我負責接洽,我跟「王強」有時候以電話聯繫,有時候就傳真單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反面至第80頁),則「王強」應有告知唐啟煌關於承攬運送未有托運單之貨物等情。
㈢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100年2月22日這批貨是唐啟煌
進口的,我有協助唐啟煌一起處理,我也知道有這個貨櫃,但我事後有問「王強」該貨是何人的,但「王強」沒有跟我說實際貨主,且過幾天「王強」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又於原審調查時稱:我與唐啟煌交接後,我就做空運的部分,但我會協助唐啟煌,唐啟煌負責碼頭,我負責派送行政等事務,我們交接的時候會互相幫忙,我會提供以前的作法讓唐啟煌知道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100年1月至2月間有跟唐啟煌交接,我有協助唐啟煌,唐啟煌有什麼事情會打電話來問我,後來系爭貨櫃發生事情,唐啟煌有請我找「王強」這個人,我就跟「王強」聯絡,另外我有請我弟弟協助唐啟煌領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95頁至第97頁);再參酌證人唐啟煌於偵查中稱:100年2月22日這批貨跟被告有一點關係,當時我跟被告在交接,因為我不是很懂,也是由被告帶著我,由我們2人一起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後我有跟被告提說可不可以幫我找看看「王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另證人黃浚澤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貨物是由報關行通知我去領貨,因我哥哥(即被告)跟我說,如果有貨到的話,叫我帶唐啟煌去處理這批貨等語(見偵卷91頁反面)。因此,綜上被告供述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告對於本件貨物進口之細節舉凡大陸地區負責裝櫃之人為「王強」、貨物到關時指示 黃俊澤 協助唐啟煌處理,乃至於遭查獲該批貨物夾藏私菸時,負責聯絡「王強」以探知真正貨主之後續處理等節,被告俱參與其中,是被告就唐啟煌、「王強」承攬運送未有托運單之貨物,非僅知之甚詳,並實際挹注助力,以利業務之進行等情,要無可疑。
㈣至證人唐啟煌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沒
有接洽本件貨物,交接後都是我聯繫,本件貨物都是我跟「王強」聯絡的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反面至第86頁),惟證人唐啟煌於102年3月26日偵查中稱:系爭貨櫃是黃浚澤與大陸那邊聯繫、負責的,且黃浚澤跟我說是「王強」把東西裝進貨櫃的云云(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102年8月12日偵訊則稱:
該批貨是被告說要引進這批貨的,貨櫃也是他處理的云云(見偵卷第88頁反面),另102年8月27日偵查中稱:100年
2月22日這批貨是我們公司進口的,貨主先找被告,被告再叫我去的,這批貨跟被告有一點關係,當時我跟被告在交接,因為我不是很懂,也是由被告帶著我,由我們2人一起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則其證詞即難以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黃浚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2月初「華源企業社」由唐啟煌接任實際負責人時,我有協助唐啟煌在海關那邊驗貨找樣品,因為我哥哥(即被告)說公司已經交給唐啟煌,一些貨物來的時候,海關查驗時需要找樣品去做估價跟查核,所以唐啟煌可能需要我幫忙,我就去幫他,但被告沒有特別告知我說要協助唐啟煌去處理本案被查獲私菸的貨櫃,我去處理本件私菸的貨櫃時,發現來貨不符,我也是向唐啟煌詢問、回報,當時被告並沒有到現場,而我不是「華源企業社」員工,唐啟煌也沒有發薪水給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至第91頁),然證人黃浚澤於100年4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稱:自99年3月迄今,唐啟煌每月都支付我2萬元左右的薪資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於102年8月12日偵查中係稱(彈劾用):是被告說要引進這批貨的,貨櫃也是被告處理的云云(見偵卷第88頁反面),又於102年8月27日偵訊時稱:
報關行通知我,因為我哥哥跟我說,如果有貨到的話,叫我帶唐啟煌去處理這批貨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前後所述互核不符,且偵訊時提及「這批貨」時,均係指100年2月22日進口之貨物,並無足讓證人混淆之情,另在102年8月27日偵訊,檢察官問及這批貨實際貨主為何人時,證人黃浚澤亦回答稱:不知道,證人唐啟煌回答稱:不知道,被告則稱:我有問大陸的王強,但他沒有跟我說實際貨主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而本件同貨櫃其餘貨物均有托運單,皆得知悉實際貨主為何人,卻僅系爭香菸無托運單,顯見當時檢察官、被告及證人唐啟煌、黃浚澤均知悉所謂「這批貨」所指係系爭香菸無疑,是證人黃浚澤在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指示其幫助唐啟煌並非具體指明本件貨櫃云云,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林正井於原審調查時證述:100年2月後「華源企業社」海運業務就是由唐啟煌辦理,且由黃畯騰改為唐啟煌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至多得認定華源企業社海運業務之交接、變動暨該業務對外聯絡人自被告更替為唐啟煌等節,尚無從以認被告全然未參與本件貨櫃進口、復無施以助力之情事。而證人呂亞倩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貨物進口報單所需文件,係由唐啟煌指示我傳真予聯慶報關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未提及被告參與之情,然證人呂亞倩就「華源企業社」內部人員與運作情況稱:「華源企業社」除了我,還有 林沛媛 與 劉佩洵 ,該2人主要分擔我的工作業務,另有黃浚澤負責在高雄處理碼頭進口報關業務,薪水均由唐啟煌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質之證人呂亞倩始終未提及被告曾為實際負責人或在「華源企業社」之權責,可見該證人呂亞倩主觀上僅認知「華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唐啟煌乙情,是證人呂亞倩對於「華源企業社」之實際權責運作未有深入之認知或參與,其有關本件貨櫃辦理進口與報關事宜之證詞,同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本件系爭香菸係由「王強」在大陸地區接受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真正貨主之委託而承攬運送,並由「王強」負責裝櫃事宜,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唐啟煌有與真正貨主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唐啟煌明知「王強」上開所承攬運送之貨物為何,僅得確認被告、唐啟煌知悉「王強」有承攬運送未有托運單之貨物一批,然依常情判斷,若貨物係屬正當合法之物,真正貨主應可表明托運人身分及所托運之貨物為何,否則即可能幫助該他人進口貨物時從事輸入私菸之犯行,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先前亦曾身為「華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而處理兩岸海運相關業務,對於上情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為上開行為而幫助輸入此批貨物,則其主觀上即具有縱真正貨主輸入之貨品係屬私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輸入私菸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於
101年8月8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1年10月12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0000000000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嗣復於103年6月18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第46條之規定移至第45條,惟尚未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係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2項則規定為「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及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均已提高,足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101年10月12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
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8條至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前述輸入私菸之他人未取得許可執照即輸入菸品,其所輸入之菸類自屬私菸,因此「王強」與本件貨物實際貨主利用前揭方式輸入私菸,所犯構成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而被告明知「華源企業社」並無取得菸類進口許可執照,仍就本件貨物進口事宜施以上開助力,使實際貨主得遂行輸入私菸之犯行,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輸入私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同上之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華源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所示,「華源企業社」係自99年3月1日設立登記,原審認被告與唐啟煌係自99年3月2日起合夥成立「華源企業社」云云,與上開查詢表所示日期不合;⒉承攬運送在目前運送實務上應屬常見,民法更有承攬運送契約之相關規定(民法第660條至第666條),且因承攬運送人較熟悉貨物配送、進出口業務等事宜,為便於控制整體運送流程,甚至常常有以自己名義簽發提單自行運送之情,則「華源企業社」以自己名義輸入貨品、辦理進口,而非以真正貨主名義為之,此種經營方式應無不當,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得預見提供該企業社作為他人將貨物輸入我國之貨主名義,可能幫助該他人進口貨物時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該他人輸入私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上開幫助輸入私菸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為企業社獲取利益,竟以上開行
為幫助他人為輸入私菸之犯行,影響國家菸品交易秩序、國家財稅經濟及貿易形象,並導致菸品管理出現缺口,且幫助輸入之私菸數量達136箱、市值達306萬元,危害非輕,行為實為不當,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惟斟酌本件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暨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簡字卷第61頁)及其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
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58條(本條被告犯罪後未修正)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字句,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華源企業社」僅為承攬運送人,扣案私菸之真正所有人即貨主另有其人,除此之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私菸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1年8月8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101年10月12日起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