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雄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之某便利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五甲○○○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 翁慧玲黃旻彬林敬能楊心彤黃俊銘 (下稱翁慧玲等5人)施用詐術,並使翁慧玲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翁慧玲等5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俊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接到電話對方問我是否想貸款,我就說好,因為對方說要幫我把信用資料整理漂亮一點,好讓我順利核貸,所以我就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給對方,當時是想帳戶餘額不到100元,給對方也沒有關係,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是相信他,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翁慧玲等5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等過程,業據翁慧玲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告訴人黃俊銘之存摺影本1份、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翁慧玲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已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乙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而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經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且自稱在外工作10幾年,顯見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亦稱其曾申辦貸款,對於前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邀約辦理貸款,對於對方所屬單位、其真實姓名、身份、背景均一無所悉,於偵查中均稱無法提供前揭資訊(見偵卷第17頁),亦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對方之相關單據留存,猶仍在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問:申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答:)其因之前信用卡遲繳問題,辦理貸款要等到5年之後才可以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把信用做漂亮一點,我相信他」、「(問:是否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答:)我知道,我想說帳戶餘額不到100元,所以沒有關係。」、「(問:對方說要幫你作假資料申貸,作假資料就是非法行為了,為何還交付提款卡和密碼?答:)我知道對方要幫我作假資料,但當時沒想那麼多。」、「(問:你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人,難道不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用途?答:)有點擔心,後來才知道怪怪的,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徵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寄送之方式,將其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足認被告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再者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擔心對方有將之作為非法用途,然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否順利貸款,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翁慧玲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翁慧玲等5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應譴責。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犯後否認犯行,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其本件犯行而蒙受共計21萬9,957元之損失,數額非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是難認其有真誠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告訴人或│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一│翁慧玲(│不明人士撥打電話佯稱其女兒先│102年10│2萬9,987元│臺灣銀行帳│││告訴)│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付│月23日19││戶││││款過程發生錯誤,刷錯條碼,須│時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辦理退款│││││││,再佯稱翁慧玲操作自動提款機│││││││發生錯誤,須再依其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二│黃旻彬│不明人士撥打電話佯稱先前在拍│102年10│9萬9,999元│國泰世華銀││││賣網站購物時,因作業人員操作│月23日19││行帳戶││││失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每月│時20分許││││││扣繳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三│林敬能(│不明人士撥打電話佯稱先前在露│102年10│2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告訴)│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月23日19││戶││││期付款,將每月扣繳款項,須至│時14分許││││││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四│楊心彤(│不明人士撥打電話佯稱先前在露│102年10│2萬9,989元│臺灣銀行帳│││告訴)│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月23日18││戶││││期付款,將每月扣繳款項,須至│時44分許││││││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五│黃俊銘(│不明人士撥打電話佯稱先前在拍│102年10│2萬9,997元│臺灣銀行帳│││告訴)│賣網站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月23日18││戶││││款,將每月扣繳款項,須至自動│時57分許││││││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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