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淑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 林定緯 」之記載前補充「該店店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
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3年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且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