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約計新臺幣1,5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被告蘇志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居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0日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所在公寓之1樓樓梯間,見 賴慶隆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鐵架得手,並載運前往變賣。嗣賴慶隆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慶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志偉於警詢中自陳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此亦據告訴人賴慶隆證述在卷,而公寓樓梯間乃所有居住於該棟公寓內之人得以公同使用,則被告持用自己居住公寓之鑰匙進入該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賴慶隆置於該樓梯間之鐵架,自與「侵入」(未得允許擅自進入)之要件未合,是核被告蘇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