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傑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並查扣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完成該條件,由該管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戒毒意志有所動搖而非堅定,惟參酌施用毒品在於戕害自身,對他人尚未生具體性危害,以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文化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包裝袋與所盛物難以析離,也無析離實益及其必要性存在),為查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本件聲請意旨未及指明)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之用,亦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
第16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9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1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50公克),復於翌(1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503室友人 江家漢居 所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檢體編號:B0000000、A0000000)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件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之被告採尿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11日14時35分許、101年9月12日1時許,而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742ng/ml、60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6067ng/ml、2325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再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觀諸被告上開前後2次之尿液檢驗報告,依採尿時間之先後,其間間隔不滿1日,則難排除被告第2次為警採尿後,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第1次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致;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之反應,明顯有遞減衰退之情形,益徵被告於前次為警查獲後,應無再施用毒品之情,是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與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均為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確屬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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