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驗餘淨重3.6979公克」後補充「,劉 建良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扣案手機及對話截圖」更正為「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對話截圖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佳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3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分、扣案手機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周佳靜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待業中、無須扶養之人及其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係其與受讓者即綽號「黑貓警長」、「KuoKuo」之人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此有手機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3.7011公克,總驗餘淨重3.6979公克),為其男友即證人 劉建良 所(持)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證人劉建良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31日訊問中證述明確,為證人劉建良另案涉嫌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自不宜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98號被告周佳靜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年2月26日18時33分後約5分鐘,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市場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貓警長」之成年人;(二)107年3月2日20時15分後約5分鐘,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市場內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使用名稱「KuoKuo」之成年人。嗣於107年3月3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A210室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淨重共3.7011公克,驗餘淨重3.6979公克)及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佳靜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扣案手機及對話截圖│證明周佳靜有提供、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黑貓││││警長」及「KuoKuo」之事實│├──┼──────────┼─────────────┤│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自被告周佳靜及其同居男友劉│││非他命共9包、受採集│建良共同住處搜獲第二級毒品│││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周佳靜│││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於搜索當天採尿,驗尿結果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性反應,佐證被告周佳靜有轉│││號:E0000000)│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佳靜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向「黑貓警長」及「KuoKuo」取得現金或其他有償之代價,尚難遽認被告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牟利之意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