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和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志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志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高雯雯 住所前之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以「我明天絕對讓妳死」、「幹你娘你」、「不要太白目」等語恫嚇並辱罵高雯雯,使高雯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貶損高雯雯之人格。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沈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雯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錄音譯文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又被告恫嚇、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且針對同一告訴人、同一事件所為,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並未中斷,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犯罪動機係因其
至該址找姑父,告訴人出門阻止其入屋,並持手機攝影,其心情不好,故而有上開言語等語,是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出言恐嚇、辱罵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今仍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