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憶臻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廖維志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王怡潔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債務人具狀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延請清償。經查,債務人前曾聲請延期清償一年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確定,債務人欲延續展期期間,其聲請基礎事實為同一,經調取勞保就保資料核對無訛,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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