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00號再審原告 鄭亞雲
李惠貞 李宜珍 (原名 李雪珍 ) 李國宗 陳慶祥 許水清 許水瀛 許水木 黃月鳳 王子賓郭月霞 黃陳幸陳 李純紅 李榮茂 呂呈祥 蔡錦秀 (即 鄭連益 之承受訴訟人) 鄭景木 (即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即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丰 (即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薛信男
陳志宏 王玲娟 再審被告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表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鄭連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死亡,已由繼承人蔡錦秀、鄭景木、鄭雅文及鄭雅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下稱市政府)之代表人先後於107年4月21日、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 許立明 、韓國瑜,亦據新任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經再審被告市政府於95年10月31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56176號函核准成立「高雄市○○區○○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及核定重劃範圍。嗣籌備會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定理事、監事成立「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再審被告重劃會)。其後,再審被告重劃會依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以101年12月25日新庄七重字第10127000號函檢附其委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圖、表等資料,送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處)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地評會)評定。因系爭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許水清等人對重劃前後地價異議,高雄市地評會乃於102年3月8日102年第1次會議決議「請自辦重劃會針對陳情人異議內容妥為疏處後再提下次會議」。再審被告重劃會復於103年1月23日以新庄七重字第1030004號函檢附前開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及102年6月3日、同年11月23日與異議人所召開之地價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送請土地開發處提交高雄市地評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經高雄市地評會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偏低,請重劃會依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高6成。」再審被告市政府並以103年4月9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3310593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其所屬地政局,經該局所屬土地開發處以103年4月16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0532900號函通知再審被告重劃會依上述決議內容修正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圖後據以辦理後續作業。嗣再審被告重劃會於103年6月10日以新庄七重字第1030019號函檢送其依高雄市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修正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等資料提交高雄市地評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經高雄市地評會103年8月8日103年第3次會議決定:「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本案依提案所述之重劃前後地價作為本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本案同意備查。」再審被告市政府旋以103年8月22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332606800號函(下稱103年8月22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其所屬地政局,經該局所屬土地開發處以103年8月2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1233200號函(下稱103年8月29日函)通知再審被告重劃會據以作成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副知再審原告許水清等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市政府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附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順序及公式可知,高雄市地評會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經再審被告市政府以103年8月22日函送土地開發處,再經土地開發處以103年8月29日函送再審被告重劃會時,已發生對土地開發處及再審被告重劃會後續辦理系爭重劃區業務之拘束效果,且影響後續計算負擔與交換分配設計,並涉及系爭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之抵費地面積及分配取回之重劃區土地面積多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以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非行政處分云云,有悖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㈡「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係受「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之影響,而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已肯認主管機關就自辦重劃會所送重劃工程預算費用之核定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得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何以同屬形成重劃計算負擔結果之重劃前後地價評定,則認屬多階段行政行為之中間行為,而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益見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重劃會之上訴。
四、再審被告重劃會則以:高雄市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縱以再審被告市政府名義發文,然該地價評定仍係再審被告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尚難認屬行政處分,即便該評定結果影響後續系爭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土地分配,惟重劃會會員對於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如有異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再審原告就重劃前後地價評定提起行政救濟,自無理由。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之見解,乃主管機關就自辦重劃會所送重劃工程預算書之核定,係屬主管機關對之所為實質審查,固為行政處分,重劃前後地價評定,則係再審被告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多階段行政行為一環,要難相提並論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認為「主管機關
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行政行為,係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性質核屬行政處分」,惟未認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就重劃前後地價所為評定之性質。至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則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準此,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算表為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主管機關對之應為實質審查,其所為核定係行政處分。至於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之重劃前後地價,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再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後,則係由理事會將之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作為計算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是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作為救濟。換言之,重劃前後地價經重劃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準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市政府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再審被告市政府僅以103年8月22日函檢送103年8月8日地評會103年第3次會議紀錄予地評會委員及其內部單位與所屬機關:「決定: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本案依提案所述之重劃前後地價作為本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本案同意備查。」並未對再審原告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等情,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高雄市地評會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經再審被告市政府以103年8月22日函送土地開發處,再經土地開發處以103年8月29日函送再審被告重劃會時,已發生對土地開發處及再審被告重劃會後續辦理系爭重劃區業務之拘束效果,應屬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再審原告歧異之法律見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非得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並未經本院選為判例,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而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主張,並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程怡怡法官姜素娥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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