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95號原告 邱惠玲 被告 彭千恬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 彭于恬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酌訴狀所載內容,乃就前案(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1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判決後實行狀態,因彭于恬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70號),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表示並無妨礙彭于恬通行,若原告真意僅止於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屬異議之訴之範圍。如原告真意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起訴未據說明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所受之利益為何(例如被告彭于恬通行土地現況所致損害賠償、原告所受生活起居困擾之損害賠償、請求通行地損害之償金金額等),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先行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12亦有明文。原告倘未能依前項說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據上述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一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二項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