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琦
       林謙宏
被   告  廖百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萬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
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騎樓處等候欲搭乘公車
時,本應留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公車停靠後(該公車原本應停靠在公車停靠區,
惟當時在公車站牌旁,有一部車牌號碼(下同)APH-3272號
自小客車違規斜停於路旁行人通行空間,故公車靠站時未停
於公車停靠區內,而係停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即貿然
自該騎樓處奔往道路,並從停放路邊之APH-3272號自用小客
車旁瞬間衝出欲穿越公車與路旁間之道路,搭乘該公車。適
原告騎乘其所有PT3-5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原告亦疏未注意騎機
車行進時,如有公車停靠路旁等候乘客上下車時,不得自路
邊及公車間之空隙穿越,然因當時公車係停在快車道與慢車
道之間,而非停靠公車停靠區內,原告竟自公車右側與路邊
之間隙要超越公車,適被告自路旁衝出要搭乘公車,原告見
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案經
鈞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10日。被告不
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判決駁回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
費用:4,480元。②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為6萬448
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所確
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被告雖否認其有
過失,然上開肇事經過,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均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
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註:含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此部分乃
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雖主張其自費支出4,480元
,並提出卷附之醫療收據為據(原證2,卷第27頁至第45
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
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然自費部分經統計為2,970
元非4,48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970元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於職訓中心受訓,每
月領取2萬3800元之6成薪;原告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收
入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2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次查,原告騎乘上開機車,不當自前方臨停上下乘客之公車
右側路肩(公車停靠區)駛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跑步
進入道路之行人(註:即被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已
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覆議無訛,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足徵,原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諸,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已堪認定,應就所生之損害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6,891元【(即2,970
+20,000=22,970)×30%=6,891】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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