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659號
原 告 李峰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甘政 平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
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該房屋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4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