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馨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馨瑜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縱僅食用含酒精食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可能達
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
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猶於同日下午4時
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口時,
不慎撞及由 劉清治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
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馨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清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
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