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樂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樂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委任費用為新
臺幣5萬元, 劉祖均 先交付...」應補正為「委任費用為
新臺幣5萬元,使劉祖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委任。劉祖均先交
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李樂行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該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
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
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
收取之費用退還告訴人,被告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8號
被告李樂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樂行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得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辦理訴訟
事件之犯意,經友人之介紹,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8許,
在新竹市○○路○○○號全家超商與劉祖均見面,得知劉祖均
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於同年月11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竟自稱為律師,允諾代為劉祖
均撰寫上訴狀,委任費用為新臺幣5萬元,劉祖均先交付2
萬5,000元,餘款後補。李樂行於同年月中旬代寫上訴狀並
呈報桃院後,因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為桃院於同年12月20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上訴駁回,經劉祖均於同年
12月31日向李樂行詢問,李樂行坦承上情,劉祖均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祖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與告訴人108年12月31日談話錄音檔及譯文、桃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首頁)及同年12月20日107年度
訴字第846號裁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2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告訴人誤
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上訴事務,且告訴人所交付之報酬
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被告即屬實施詐術,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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