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謝濠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9年
3月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41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濠全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0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之2「點子3C」。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 劉汶勳 為前雇傭關係,因工
作糾紛,徒手毆打劉汶勳,致劉汶勳受有鼻樑、左眼有擦挫
傷之傷勢,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
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81年06月0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參照)。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其規
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
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
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追訴審理,而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從而,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
罪行為之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而言。
三、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在場之被害人劉汶勳警詢時陳
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坦承
在案,是該陳述應屬可採,堪認被移送人均確有為加暴行於
人之行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定之行為。
四、本件被害人劉汶勳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故無一事二罰
之情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暴行之地點係3C賣場,屬公共
場所,且時間為夜間21時許,則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之必要。爰參酌被移
送人之行為動機、素行、品行、行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