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9
6號、98年度偵字第14090號、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好友,丁○○係甲○○之女友,3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6月間起,約定由乙○○與甲○○以五五比例出賭金,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之薪資聘僱丁○○,由丁○○負責結算相關賭博帳務之處理及收匯賭金事宜,由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等人所架設「錸博」、「新博錸」、「好球帶」、「全球」、「英皇」等賭博網站,取得下注版面,並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 阿翔 」、「明哥」之上游股東,取得賭博球版之總代理商權限及帳號、密碼後,在總代理商可掌握90%賭金之額度範圍內,交由甲○○管理球版,再下放予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戊○○、丙○○等代理商不同成數之賭金(總下注額度)盈虧比例、每注下注限額,及賭客之下注金額限度。每場賭局均係賭客自行電腦網路連結至前開網站,以會員帳號及密碼經由電腦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財物,依每場球輸贏機率不同,設定不同之賠率,每次下注賭金則以100元為單位,由賭客自行決定下注金額,由「阿忠」、乙○○、甲○○及下游之代理商丙○○、戊○○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再依約定賭金成數比例計算盈虧,每星期結帳,依輸贏結果交付彩金現金,或由賭客將所輸之賭金匯入丁○○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丁○○則將應交付賭客之彩金匯入賭客所交付之指定帳戶內。而丙○○、戊○○等下游代理商則與甲○○等人約定參與賭博賭金之成數後,與賭客對賭牟利,每次賭博均由甲○○依電腦內所紀錄之下注總額度1.5%到3.5%不等之比例,退水(佣金)與丙○○及戊○○等下游代理商,共同聚眾賭博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甲○○、丁○○三人均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丙○○及證人 徐健鐘 、 盧盈君 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乙○○與徐健鐘、甲○○與乙○○、甲○○與丁○○、乙○○等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復有金財神網站、金礦網站、LV運動網、金天下運動網、sportsJacj21、英皇網站管理介面及登入紀錄、下線賭客簽賭歷史總帳、現金帳簿、簽單紀錄、收支資料與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出入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乙○○、甲○○、丁○○三人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及第266條之罪。被告等人多次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下注賭客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人接續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法定刑暨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甲○○、丁○○、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戊○○、丙○○另予判決)。爰審酌被告乙○○、甲○○、丁○○三人之犯罪時間約有二年,對社會法益所生損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能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亦衷心誠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丁○○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依據檢察官之要求,由被告乙○○、甲○○各捐20萬元、被告丁○○捐5萬元予公益慈善團體,以回饋其對國家、社會所生之損害並贖罪愆,有收據3紙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