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元及三十一萬元,約定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止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及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