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洪俊吉 被告 胡芯慈
阮氏 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胡芯慈(原名: 胡采兒 )及被告 阮氏姮 為好友,二人自
民國101年至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被告胡芯慈簽發4張本票(票面金額共250,000元)、被告阮氏姮簽發1張本票(票面金額為30,000元),並交付給原告。嗣因被告長期以來均未清償債務,兩造為了解決紛爭,於111年6月6日約定重新核算債務,並簽訂借款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亦即約定債務金額為280,000元,以被告胡芯慈為債務人、被告阮氏姮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意以分期方式受償,以期減輕被告每月支出之負擔,首期還款日為111年7月20日,每月清償5,000元以上,直到全數清償所借款項為止,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若被告胡芯慈未如期履行債務,則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總債務280,000元之2倍之違約金(即560,000元);若被告胡芯慈未依協議還款,如造成原告之損害或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另先前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共計5張,則由被告阮氏姮代理被告胡芯慈取回。
㈡然被告胡芯慈對於第1期款項即耍賴拒不清償,經原告轉向連
帶保證人被告阮氏姮請求後,被告阮氏姮有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於第2期還款日即111年8月20日,被告胡芯慈仍拒不清償,被告阮氏姮則向原告表示希望以一次給付原告20,000元為條件,換取原告免除被告阮氏姮之連帶保證責任,但原告不同意,被告阮氏姮也未給付第2期款項。上述兩造間就債務清償之對話內容,亦有原告之手機簡訊紀錄可稽(被告胡芯慈之暱稱為「胡采兒」、被告阮氏姮則為「如意」)。因被告均未依約如期還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275,000元、違約金560,000元及原告因本件借款致生損害或相關費用即律師撰狀費8,000元,共843,000元(計算式:275,000+560,000+8,000),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對話截圖、收據、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5至6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㈠借款275,000元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⒉被告胡芯慈向原告借款尚欠275,000元,而被告阮氏姮為連
帶保證人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本件借款致生損害或相關費用即律師撰狀費8,000元部分:
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胡芯慈如未依本契約履
行債務時....。且如造成原告之損害或原告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被告並應連帶賠償之。」⒉本件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提起本訴委任律師撰寫書
狀支出8,000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違約金560,000元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但被告胡芯慈如未
如期履行債務,則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總債務280,000元之2倍。」,依上述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即應賠償原告總債務280,000元之2倍即560,000元之違約金,衡情顯屬過高。惟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近來金融機構之貸款利息不高,惟向金融機構借款仍有諸多不便及限制,本件原告為民間業者,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清償5,000,現尚欠本金275,000元,原告因無法取回借款,無法將金錢轉貸他人或作其他投資因此所受損害。且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為週年16%,及現行民間借款利息等一切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自111年8月20日應清償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11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86、88頁)止,按年息16%計算即6,027元(275,000元×16%×50÷365=6,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289,027元(275,000元+8,000元+
6,027元=289,0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2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