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告 謝榮裕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被告 謝碧芬 兼上一人代理人 謝碧娥 被告 謝榮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劉雪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雪於民國110年9月12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雪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劉雪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劉雪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丙○○、乙○○則以:同意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
割方法;被繼承人之帳戶內之款項自開戶至今都是以印章提領,不是用簽名,被繼承人之子、媳等家人都有幫忙領錢過,被繼承人委託誰就誰幫忙去領,被繼承人生前是輪流住在子女家,不可能由誰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帳戶,而被繼承人生前因父親所繼承財產跟親戚有爭執,受到騷擾,所以被繼承人對於帳戶內放很多錢有疑慮,才因此陸續提領款項等語。
㈡被告 謝榮洲 則以:對於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但被繼
承人生前如果委託家人領款都會寫單據,因此對於被繼承人帳戶內生前提領之款項流向有疑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2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金融聯徵中心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6號卷第15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原告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函詢被繼承人於108年10
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何人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及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調取被繼承人生前領款之現金取款條,理由係認為被繼承人年紀已大,難認有提領大筆款項之需要等語。惟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因無法拿到帳戶而去掛失或主張權利,只有其曾寫存證信函給其他兄弟姊妹等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卷第53頁),而被告丙○○則辯稱:被繼承人生前輪流住在子女家,其帳戶不可能由哪一方單獨取得;被繼承人的帳戶曾由不同家人代為領款,沒有代領簽名的事等語(同前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帳戶內款項遭人不明提領乙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觀諸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6號卷第165至269頁),可知被繼承人之前開帳戶支出大筆款項之情形為常態,且亦非僅限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原告復未就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遭人竊取、侵佔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即認被繼承人生前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有流向不明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尚無必要,不應准許。㈣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雪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分配方式1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1.45平方公尺1/5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28.37平方公尺1/53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2.86平方公尺1/44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7.54平方公尺1/45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4.03平方公尺1/46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82.95平方公尺1/47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70.04平方公尺59290/3988008存款第一銀行(活存)1,777元9存款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7,986元10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存)130,399元11存款元大商業銀行(綜合存款)14,317元12存款水上鄉農會(活存)168,164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甲○○1/41/42乙○○1/41/43丙○○1/41/44謝榮洲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