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希育輔佐人鄭莟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希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希育於民國111年6月6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農田處飲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兩輪拖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前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桿,經送醫救治,並為警方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希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
67、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3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33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警卷第23頁)、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警卷第5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2名胞弟;現在於家中協助務農,收入甚微,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