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9年6月12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戊○○(○、00年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104年間被告甲○○罹患乳癌後,個性丕變,時常對原告乙○○提出荒唐之要求。後於106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在身分證配偶欄上看到原告名字相當痛苦,希望辦理假離婚換發身分證讓其心理較為舒坦,原告當時雖感詫異與荒謬,然考量被告病情不願再刺激被告,始勉為其難接受。為此,兩造先行以電腦書寫離婚協議書並將其列印出來,原告遂於106年11月13日駕車前往自身摯友即證人丙○○住處,向證人佯稱兩造因節稅之故欲辦理假離婚,證人因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遂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辦畢後兩造仍繼續夫妻生活,並至109年6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10年4月16日始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己○○自始即知當時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離婚因未具備兩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是依民法第73條該離婚自屬無效。並聲明:確認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已於110年4月16日經嘉義地方法院調解離婚,在此之前的關係稱之為「過去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之訴並不具備確認利益,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戊○○(現均已成年),於110年4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㈡、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持原證二(家調字卷第17頁)所示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己○○;兩造再於109年6月12日為結婚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原告主張該次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106年11月13日起,至再次結婚之109年6月12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現已離婚,應認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因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兩造此段期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攸關身分上及財產上狀態是否明確,例如更可能涉及此段期間內取得之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進而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無確認利益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登記,因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離婚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生效力,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之離婚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查: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並無離婚之真意,之後也繼續共同生活,原告持該離婚協議書要求證人丙○○簽名時,亦告知證人兩造係為節稅而辦理假離婚等語。經證人丙○○於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當時在我家簽的;簽名時只有原告在場、被告不在;原告跟我說,因為他們夫妻倆的收入比較高,要辦類似假離婚,想要避稅,所以我算是幫他的忙;因為我認識他們兩個滿久的,我是基於信賴幫忙;且原告當時拿給我的離婚協議書是空白的,當時沒有任何人簽名,我是第一個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原告所述一致,且被告對於證人之證詞並未爭執,僅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可見證人確實未曾見聞兩造離婚事項之討論,未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
3、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所為兩願離婚,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兩造雖於形式上辦畢離婚登記,但實際上並無離婚之真意,則其等所為離婚,自屬無效,故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此段期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