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85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1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為「林源慶」,向甲○○佯稱:有神尊坐的椅子可出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23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4366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Facebook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5張等卷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生遮斷金流效果,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12罪,及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案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
金融卡予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經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其於審理時表示知錯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7頁),綜合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個人智識程度、現從事太陽能安裝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各自扶養1名),並與母親、弟弟同住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利益而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