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人豪
戴丞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柯人豪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 戴承廷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柯人豪前案所犯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而被告戴丞廷前案所犯為詐欺罪,均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肇事逃逸、頂替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自難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原審衡酌各情,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裁量不予加重之依據及理由,其理由之論述內容與所引用之依據亦無矛盾或不相符之情況,並無裁量怠惰、濫用或不備理由之情。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則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柯人豪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而擅自離開現場,而被告戴丞廷為避免被告柯人豪遭刑事訴追,竟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2人所為均非可取;惟被告柯人豪、戴丞廷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柯人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未因被告逃逸行為釀成更嚴重之傷亡或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柯人豪、戴丞廷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柯人豪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戴丞廷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柯人豪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戴丞廷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則本院認原審量刑堪稱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
㈢綜上,原審衡酌各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復本院核其量刑亦堪稱適當,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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