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利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利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雅街與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如欲超車,亦應警示並俟前方機車表示允讓後再行超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同車道前方有由告訴人 游承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被告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肩擦傷並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