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
8月25日投草警刑秩字第09700153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8月21日凌晨零時4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敦成巷1-1號「音樂王KTV」。
㈢行為:身為上開「音樂王KTV」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
容少年 陳思棋 、 廖怡 絜二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少年二人聚集在其管
理之「音樂王KTV」內之自白。
㈡證人陳思棋、 廖怡絜 等人之證言。
㈢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前開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