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乙○○」記載,
應更正為「丁○○」,事實及理由欄並補充更正:「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