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告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未於臺灣地區設立公司行號,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奶精、三合一咖啡、茶包及塑膠杯等貨品數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再依據被告要求之規格數量向上游廠商接洽訂購,並直接報關出口至泰國當地,再由泰國當地工廠出貨予被告,被告則以地下錢莊匯款方式自泰國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兩造交易往來已有數年之久,詎自92年2、3月間起,被告竟拒不付款,且被告在泰國設立之公司亦有向原告在泰國設立之公司購買貨物而未付款之情形,被告於92年5月20日向原告訂購奶精、三合一咖啡、茶包及塑膠杯等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泰銖139萬1470元未付,以
1泰銖換得0.853元新臺幣之匯率折合新臺幣(下同)118萬6924元,惟被告於簽收上開貨物後並未付款,原告自可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貿易往來,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未積欠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貨款,亦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至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是否真實,不得而知,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或證明被告曾收領系爭貨物,原告應就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簽收系爭貨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今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仁公司)人員 謝坤仁 聲明、旗貿有限公司(下稱旗貿公司)人員 林淑芬 、出口報單、存摺明細、其與今仁公司往來資料、泰國判決書簽收單為被告代表泰國Quickly公司泰國Uni-GreenFoodservice.Co.,Ltd公司(下稱泰國Uni-Green公司)之貿易往來文件;今仁公司及旗貿公司人員聲明僅與泰國Quic
kly公司有關,與被告個人並無關係;出口報單買方亦記載為泰國Uni-Green公司;存摺明細與原告與今仁公司之往來資料則為第三人與原告間之帳務往來及文件往來,均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無關,泰國判決書則是泰國Quickly公司與泰國Uni-Green公司間買賣糾紛之判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共118萬692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要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買賣關係?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18萬6924元之貨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貨款,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確有依據契約交付貨物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702號卷)、今仁公司人員謝坤仁聲明、旗貿有限公司(下稱旗貿公司)人員林淑芬聲明(見本院卷㈠)、簽收單、出口報單、存摺明細、其與今仁公司往來資料、泰國判決書(分見本院卷㈡),報價單係原告出具,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簽名確認之字跡;今仁公司人員謝坤仁聲明及旗貿公司人員林淑芬聲明,僅能說明謝坤仁及林淑芬曾接待過並與代表泰國Quickly公司之甲○○討論印刷Quickly塑膠杯、杯蓋產品之規格,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直接之買賣關係存在;簽收單所載之出貨人及收貨人分為Uni-Green公司、Quic
kly公司,僅能認定出賣人與買受人分為Uni-Green公司及Quickly公司;出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買賣雙方則分為Uni-Gr
een公司及原告,均與被告無涉;而原告與今仁公司往來資料,僅能得悉原告與今仁公司之往來狀況,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往來;存摺明細則僅能顯示原告帳戶往來支出狀況,並無法推認被告曾匯款與原告;泰國判決書中爭訟之兩造則分為「優尼綠色食品有限公司」與「快速友好進出口公司」,並非本件之兩造當事人,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簽收如報價單所示之貨物,是被告前開辯解,尚堪採信。
㈢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今仁公司人員謝坤仁、旗貿公司人
員林淑芬部分,因證人謝坤仁及林淑芬均為上游廠商人員,並未直接參與原告之業務運作,且依據謝坤仁及林淑芬所出具之聲明,謝坤仁及林淑芬僅曾接待泰國Quickly公司之甲○○討論貨物之細節,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關係,並無傳喚之必要;另依據原告所提之簽收單及出口報單,就何人為買受人及出賣人等節均已記載明確,是與原告為系爭交易契約之當事人應為Uni-Green公司一節,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原告公司人員 吳雅芠 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往來情況,核無必要,是原告所提前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6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薛中興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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