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提起抗告時,並未以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疏未依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人迄未以書狀敘明抗告之理由,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祐治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