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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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4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
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266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柒仟元。
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貳萬元。
扣案電擊器壹具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8年7月6日7時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發射
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 林蓬標 之證言。
⑶扣案電擊器1具。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
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查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以台(
81)內警字第8170682號「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
公告,將電擊器列為電氣器械予以查禁,有該公告可證;且
內政部於77年5月16日發布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
(嗣於91年11月6日廢止),另於91年11月6日發布之警械許
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均祇限僱(任)用警衛、保全人
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經營金銀珠寶
業者未僱用警衛之負責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購置,被
移送人既非上列之人,縱經他故取得扣案之電擊器,自不得
謂為適法持有並予攜帶。
四、核被移送人攜帶電擊器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另被移送人
持電擊器向被害人射擊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均應依法論處。其前開非行,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
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
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1紙在卷可稽
,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到案說明之態度、隨車攜帶電擊棒
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
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電擊器1具,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
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