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
,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新臺幣48,365元,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月3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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