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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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8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明知其係73年次之役齡男子,且前於96年1月23日經補抽籤改判,並經徵兵體檢為常備兵乙等體位,應受召集入伍,竟基於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遷離原戶籍之嘉義縣○○鄉○○路○○○巷○○號後,未申報新居住地址,嗣甲○○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列為海軍陸戰隊98年徵集第C722梯次常備兵役男,並經通知應於98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前往嘉義市後火車站售票處報到入伍,該徵集令於98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惟甲○○未依指定前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不依規定入營服役。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嘉義縣中埔鄉公所98年兵役案件調查表、送達通知書、送達通知之照片、臺灣省嘉義縣中埔鄉73年次未徵處人員名冊、96年役男徵兵處理籤號名冊、98年第C722梯次徵送陸戰隊部隊役男交接名冊。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之徵兵處理,應僅包含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在內,同條例第4條則專指徵集之情形。查被告所意圖避免者,已非僅徵兵處理,而係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有卷附常備兵徵集令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787號卷第4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尚有誤會,惟此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贅載,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8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受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按徵集令報到逾5日,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